
2026年2月26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在线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邮编:25009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26年2月26日在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受市政府委托,现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相关工作情况,请审议。
《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告条例》)自2019年9月1日实施以来,为我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对促进行业规范化和标准化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治理理念更新,原条例以“严控、减量、重罚”为主的管理模式已难以适应新形势要求。
一是与发展需求不相适应。条例对禁止类户外广告的界定过于宽泛,设置要求过严,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商业活力,也制约了通过地标性广告展示城市文化风貌的可能性。
二是与执法实践不相匹配。设定的较高罚款额度,在当前形势下易造成“小过重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需合理调整以彰显公平正义,体现执法“温度”。
三是与品质期待存在差距。人民群众对城市品质和优美环境的要求日益提高,亟需通过立法引导,鼓励广告创意创新,提升城市景观魅力与城市吸引力。
为进一步做好《广告条例》修改工作,市城管局开展了广泛深入的调研工作。通过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外地市调研等形式,充分听取了商户、企业、市民以及基层执法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经过梳理分析,明确了《广告条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重点修订内容的确定提供了有力支撑。
2025年3月-4月,按照市政府要求,对条例进行进一步修改后,两次书面征求全市城管系统、企业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通过市城管局网站将《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月,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代表、法律专家、旁听人等社会各界人士,召开立法听证会。结合意见建议及听证笔录进一步修改后,2025年5月-6月,书面征求相关市直部门及全市城管系统意见。10月,对上海、厦门、长沙进行外地市调研,学习当地优秀管理和立法经验。结合调研成果对《广告条例》再次进行了修改后,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建议,结合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
《修订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市市场监管局开展了公平竞争审查、市发改委开展了宏观政策一致性评估,并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符合相关程序要求。
《修订草案》共6章52条,包括总则、规划、设置、发布与维护、法律责任、附则。主要规定了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定义、政府及部门管理职责、专项规划和设置要求,明确了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维护管理的具体措施,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增加户外广告管理区域类型。明确户外广告实施分区管理,由目前的禁设区和限设区两类区域,调整为禁设区、限设区和展示区三类区域。通过增设展示区,便于在重点商圈、城市窗口等区域,因地制宜设置户外广告,充分彰显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活力。(《修订草案》第九条)
(二)完善户外广告详细规划编制体系。为更好地发挥规划引领作用,将户外广告详细规划设置方案由市级统一编制区域的范围扩大到中心城区和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仍由区县编制。另外,特别规定高速公路、火车站和遥墙机场户外广告详细规划设置方案编制要求,强化该区域户外广告管理。(《修订草案》第十条)
(三)适度放宽户外广告设置限制。一方面,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在中心城区以及区县城市建成区外,设置大型落地式广告;允许利用过街天桥设置户外广告,但仍然禁止利用立交桥、高架桥、隧道口设置户外广告等要求;另一方面,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在户外广告展示区的道路规划红线内合理设置户外广告;允许利用楼体亮化屏等景观亮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允许地下出入口设置户外广告;允许在护城河沿岸、泉水公园(非风景名胜区所属范围内)设置商业广告,进一步激发商业活力。(《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四)扩大可以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在目前允许利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基础上,新增允许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根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其中,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依法组织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提升公共资源使用效能,增加财政收入。(《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
(五)加强临时户外广告管理。明确临时户外广告应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拆除,并对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行为增设行政处罚。(《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六)适度放宽牌匾标识设置限制。对商业街区以外的店招牌匾,由目前的只允许二层楼以下设置,扩大到允许三层楼及以下设置,进一步提升城市“烟火气”。(《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
(七)鼓励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创意创新。鼓励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形式,对新型户外广告等设施,经论证符合安全、市容景观等要求的,支持其设立,引导打造地标性户外广告,增加城市吸引力。(《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
(八)强化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安全管理。一是明确维护责任主体及日常检查、安全检测等要求,规定大型户外广告每年进行安全检测、灾害性天气进行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措施;二是采取智能化监管,规定电子显示屏等可能出现脱落、坠落等危险情形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全部安装具有感知功能的传感器,实时监控处置安全隐患;三是安全关口前移,增加安全检测报告作为大型户外广告延续审批要件。(《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九)完善行政处罚设定。一是降低部分行政处罚额度。对未取得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降低处罚上限或者下限,不再从重设定。二是删除重复设定的行政处罚。违反禁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亦属于未按照规划、未取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删除该项处罚,不再重复设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提升城市品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置、发布、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户外公共场地,以及城市之间的交通干道边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标识、匾额、标牌等,包括楼宇标识和店招牌匾。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统一规划、分区控制、美观大方、确保安全、信息公开,广告用语用字应当准确规范。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城乡水务、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和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并利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开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及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方案等有关信息,推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提出户外广告分类要求,明确禁止类、控制类、鼓励类的户外广告类型,并分类对户外广告的布局、数量、规格等作出要求。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城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重点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区域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由相关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或者负责规划工作的有关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
在高速公路沿线、火车站和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可设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相关管理单位编制设置方案,并提请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评审;经评审通过后,按照设置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形式、广告性质等。
第十二条编制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公众以及企业、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将专项规划、设置方案草案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意见;报送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方案,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修改、公布。
(四)利用危险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危险设施,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设施安全;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三)专项规划划定的限设区道路规划红线内,但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公交候车亭除外;
第十六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区县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设置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上述区域以外的地区,倒伏距离范围内有人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建(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电力设施、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不得设置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
以铁路桥、公路桥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求,不得在引桥、匝道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上设置户外广告。
以人行过街天桥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开展专项安全设计,确保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在专项规划划定的禁设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但下列情况除外: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商业综合体建筑设计方案预留的广告位并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设置的广告;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已经公布实施的《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继续适用于该专项规划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活动。
第二十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自设置之日起十日内向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明示设置信息。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并纳入建筑设计方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进行联合技术审查;已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可以直接申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设置新型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提请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许可;在其他区县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许可。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位置的使用权。
利用公共载体或者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使用权的出让活动,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使用权的出让期限由合同约定,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后重新组织出让。
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使用权公开出让收入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执行;利用非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使用权公开出让收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场地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将商业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委托统一公开出让。
设置公益户外广告的,应当与载体产权人、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协议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的,应当向相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数量、性质、设施形式、规格尺寸、期限,载体位置示意图,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等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以及定期安全维护措施;
因大型公益活动或者商业展销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十个工作日前提交举办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即时接收,并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应当在批准的活动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应当于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临时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拆除。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以及类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等内容。设置人应当按照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
第三十条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撤回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牌匾标识设置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依法设置牌匾标识。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中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每个店铺允许设置一个店招牌匾,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
店招牌匾宜在三层楼以及以下设置,但商业街区除外。商业街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等部门划定公布。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建筑物的,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禁止超出建筑物顶部和裙房顶部设置店招牌匾、楼宇标识;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设置。
第三十二条牌匾标识设置应当与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都市风貌相融合。
第三十三条相关部门提出或者公民投诉举报认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妨碍市容市貌的,城市管理部门经核实并听取设置人陈述后提出处理建议;设置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代表、市民代表进行会商,出具保留或者整改意见书并通过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对确需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发布低俗、不雅内容;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制定户外广告内容负面清单、户外广告设置细则等方式,引导户外广告设置人依法依规发布户外广告
第三十五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农业转基因生物等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六条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对公益广告实行设置点位统一规划、设置内容统一审定、设置时间统一发布。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征用商业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益广告发布活动结束后,公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三日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依法承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安全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维护和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持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整洁、完好,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新或者清除;
(二)设置电子显示装置或者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
(三)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应当遵守网络安全管理的规定,加强后台管理,及时处置违法违规内容,防止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发生;
(四)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期内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整改,整改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拆除;达到设计工作年限的,应当予以拆除;
(五)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整改、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六)在大风、大雪、雷雨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及发生后,应当进行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因法定事由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注销或者撤销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专项规划、设置方案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载明的内容设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临时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牌匾标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店招牌匾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楼宇标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置人逾期不整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大型户外广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大型户外广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楼宇标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店招牌匾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未履行维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楼宇标识,是指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的各类建筑物名称、符号以及用于表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符号。
本条例所称店招牌匾,是指建(构)筑物用地范围内的经营性、商业性店铺和单位设置的名称、字号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载体,是指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
本条Kaiyun科技股份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任一边长不少于四米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第五十一条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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